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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孟潔 上列聲請人就吳青憲與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吳青憲與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 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四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即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元),其餘百分之三十(即 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再觀諸判決內 容,已載明「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0,5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證人 旅費530元及訴訟文書影印、抄錄費100元),並命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70即7,350元,其餘百分之30即3,150元由上訴人 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 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今聲請人對於已列入確定訴訟費用之證人旅費530元, 再重複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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