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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民 相 對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應由相對人負 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前開判決業經確定,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其提出訴訟費繳交收據1 紙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而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275 元(第一審 裁判費已由相對人墊付)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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