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立民
相 對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應由相對人負
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前開判決業經確定,
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有其提出訴訟費繳交收據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
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而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275 元(第一審
裁判費已由相對人墊付)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