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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林春田即福運營造廠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   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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