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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零條第3 項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電信服務費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 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惟依聲請人與相對 人訂立之固網服務契約第65條,關於雙方如因服務契約所生 紛爭涉訟時,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首揭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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