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費雲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海峽數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運費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之
訴訟標的金
額欄
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