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調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浩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仲藤優子
被 告 吳昕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
臺廳行一字第○○○○○○○○○○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
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
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
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
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九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
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規定
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營業秘密法第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而依營業秘
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核
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事件
。
兩造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
形,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