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調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浩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藤優子 被   告 吳昕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 臺廳行一字第○○○○○○○○○○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 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 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 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 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九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 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規定 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營業秘密法第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而依營業秘 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事件 。兩造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