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63號
原 告 鋐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政
原告與利宸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
利宸工程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良吉之真正
住所,以致無法
判斷訴訟文書有無合法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
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為法人,其名稱及事務所,並
應記載其代表人之住所或
居所之規定,有所不合。既有欠缺,應
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定
期間命其補正,未
爰限於收受裁
定後7 日內,補正欠缺,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定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