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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63號 原   告 鋐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有 無向其所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事件、其公司章程、股東(會) 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 出更正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起 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 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 清算人時,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利宸工 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利宸 工程有限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 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顯係將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尚未 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表明被告利宸工 程有限公司解散後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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