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63號
原 告 鋐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有
無向其所轄法院陳報選任
清算人事件、其公司章程、股東(會)
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
出更正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
起
訴狀及
繕本各壹份;逾期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
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由
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
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
清算人時,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利宸工
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利宸
工程有限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
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顯係將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尚未
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表明被告利宸工
程有限公司解散後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
,顯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