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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鋐億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政 相 對 人 利宸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經主管 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而公 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 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 ,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 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顯係將被告利 宸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張良吉逕列為其法定代 理人,並未依法表明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後現今之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 103 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被 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其所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事件 、其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 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業於103 年10月15日送達予原告。惟 原告僅曾於103 年10月27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原負責人張 良吉之戶籍謄本、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其上已註明「解散登記」,下方雖有印刷字體記載「公司 已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 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此等印刷文字應係主 管機關自行以橡皮章蓋上,但有限公司解散後,原負責人並 非即為清算人業如上述,主管機關此段說明尚與法不符)、 網路上查詢之被告公司營業資料(註明非營業中)及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代表人未記載)、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4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被告公司業已解散,如 需查詢該公司之清算人,請洽法院辦理等文件,原告仍未提 出被告利宸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其所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 事件、其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並具狀更正被告利宸工 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 因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屬本院轄區,本院即依職權查詢被告 有無向本院陳報相關清算人等事件,惟查詢後並無相關資料 ,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被告公司現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依原告所提資料本院仍無從得知 ,原告逾期既未補正被告公司清算人究為何人之資料,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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