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十方世界文化有限公司
(
起訴狀誤載為十方文化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詩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隆碁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隆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
隆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嫦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返還租金,而所謂因
契約涉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
、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
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既係請
求返還租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
兩造有約定租金之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某地,是無民事訴
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
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