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維毓
相 對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天花板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如發生
訴訟,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