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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毓 相 對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天花板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如發生 訴訟,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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