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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士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4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 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 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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