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士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工程合約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4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
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
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