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國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復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則   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5,02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20 元。 三、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惟   查,本件原告書狀雖有記載姓名,並記載郵政信箱號碼,然   該郵政信箱號碼僅係送達處所並非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補   正其住所或居所。 四、另按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1 項著有明文。是原告於補正上開住所或居所後,應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並於繕本或影本   內補提與支付命令狀相同之證物影本二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