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國祥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復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則
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5,02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20 元。
三、又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惟
查,本件原告書狀雖有記載姓名,並記載郵政信箱號碼,然
該郵政信箱號碼僅係送達處所並
非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補
正其住所或居所。
四、另按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1 項著有明文。是原告於補正
上開住所或居所後,應提出
補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並於繕本或影本
內補提與支付命令狀相同之證物影本二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