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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文華 代 理 人 卓秀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給付租金補償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 11款、第42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補償費之「合建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建契約書1 份在卷可 參,而觀前揭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 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 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 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合建契約所生訴 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是依前開 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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