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至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夫
代 理 人 連堂凱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器技術
移轉合約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契約第十三條已
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即
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