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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閎國彩色印刷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薛文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 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 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而觀前揭約定之內容 ,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未有 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 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合 意就該租賃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 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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