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閎國彩色印刷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薛文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
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
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
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
可參,而觀
前揭約定之內容
,
兩造就本件
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未有
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
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合
意就該租賃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
擬制合
意管轄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