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昌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
經查,相對人即被告高俊昌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相對人即被告飛振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
市信義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
足憑。次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500公尺建國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處,屬
於臺北市中山區,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1份在卷
可憑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