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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昌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經查,相對人即被告高俊昌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相對人即被告飛振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 市信義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500公尺建國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處,屬 於臺北市中山區,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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