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基泉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千宇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
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之
訴
之聲明第1項
所載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
承攬契約,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且若依
承攬契約所載之相對人為工程行,而該工程行係屬
獨資商號
,又原告即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者,應補正原告為該承攬契
約所載之相對人,亦即○○工程行即王基泉。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千宇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
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