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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基泉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千宇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 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承攬契約,並被告人數提出影本,且若依   承攬契約所載之相對人為工程行,而該工程行係屬獨資商號   ,又原告即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者,應補正原告為該承攬契   約所載之相對人,亦即○○工程行即王基泉。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千宇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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