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慶福
相 對 人 苗語娟(原名苗玉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召開102 年度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聲請人公司部分資產分割讓
與設立三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公司並同時辦理分割
減資新臺幣174,341,000 元,聲請人為通知股東換取新股,
除以雙掛號通知股東外,並將換取新股之通知刊登於民眾日
報,
惟因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公司之通知換取新股,
爰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相
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除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對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但因相對人
住居所不明致其意思表示
之通知無法送達之證據外,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2月2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
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若欲對之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逕以該址為通知即可,但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未依該公司之
通知換取新股為由,即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上開
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