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即美洲美材行
上列
聲請人與張馥伃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未提出所指相對人張馥伃之
住居所資料(欠缺戶籍
資料)、對張馥伃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以釋明其
存證信函
有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8日裁定命應其補正,聲請人雖具狀稱張馥伃可能為假
名或已更名,請求向其原任職之卓冠髮品股份有限公司調查
張馥伃留存之基本資料
云云,然對本院所認之欠缺事項,顯
未完全補正。且聲請人對張馥伃先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
以張馥伃所留名片上卓冠髮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送達址
,並遭「查無此人」退回,而該地址既顯非張馥伃之戶籍址
,故聲請人自始即未依其實際住居所為送達,於法
即有未合
。聲請人既無法補正張馥伃之正確
住所資料憑供核對,
難認
已經補正欠缺,復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