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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即美洲美材行 上列聲請人與張馥伃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未提出所指相對人張馥伃之住居所資料(欠缺戶籍 資料)、對張馥伃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以釋明其存證信函 有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8日裁定命應其補正,聲請人雖具狀稱張馥伃可能為假 名或已更名,請求向其原任職之卓冠髮品股份有限公司調查 張馥伃留存之基本資料云云,然對本院所認之欠缺事項,顯 未完全補正。且聲請人對張馥伃先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 以張馥伃所留名片上卓冠髮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送達址 ,並遭「查無此人」退回,而該地址既顯非張馥伃之戶籍址 ,故聲請人自始即未依其實際住居所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 。聲請人既無法補正張馥伃之正確住所資料憑供核對,難認 已經補正欠缺,復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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