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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相 對 人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 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向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 之2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竟於同年月29 日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惟相對人於新北市 政府登記地址確然上開地址,但實際上已不在該處,現行方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院曾於103 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3 年10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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