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弘恭
代 理 人 黃沛聲
律師
相 對 人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民
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向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
之2 」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竟於同年月29
日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
惟相對人於新北市
政府登記地址確然
上開地址,但實際上已不在該處,現行方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院曾於103 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3 年10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
在卷可稽,其聲請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