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湖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弘恭
代 理 人 黃沛聲
律師
相 對 人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
惟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之二」寄發臺北安和第二○四三號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遭郵政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暨記載「原址查無此人」退回之信封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鍾興蓮之戶籍資料結果,其戶籍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鍾興蓮之
住所為送達,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與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