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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相 對 人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之二」寄發臺北安和第二○四三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遭郵政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暨記載「原址查無此人」退回之信封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鍾興蓮之戶籍資料結果,其戶籍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鍾興蓮之住所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與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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