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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調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永瑞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1 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無 效之訴。(第4 項)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 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訴外人廖英志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知廖英志於101年度自被告處支領 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24元,始知遭被告詐欺而於101年 5月17日與被告成立本院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91號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並提出廖英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為證, 是系爭調解有撤銷之原因,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 調解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無效之訴,依形式上觀之, 與首開法條期間之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其起訴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廖英志 於被告處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核 發士院景101司執智字第2070號扣押命令於同年3月1日 核發同號移轉命令,經被告於同月12日聲明異議,稱廖英志 已於同年2月底離職,原告因認被告異議不實,乃於同月26 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當庭表示廖英志勞保 已退保,原告並不否認,僅能請求廖英志離職前之薪資3分 之1,而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廖英志仍於被告處任職及實 際每月支領之薪資金額,是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 度湖小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被告當庭給付原告17,000元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然依本件系爭所得清 單所示,廖英志於101年度仍自被告處支領薪資210,024元, 足以證明廖英志係持續任職於被告處,不然就是廖英志每月 薪資約100,000元。另依廖英志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其102年度薪資所得來源為菘霖紙業有限公 司(下稱菘霖紙業公司),且菘霖紙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 海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 菘霖紙業公司亦與被告公司設於同址,原告亦曾聲請向菘霖 紙業公司就廖英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亦經菘霖紙業公 司聲明異議,原告猜測廖英志在菘霖紙業公司任職應亦未投 保勞保,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一開始即未打算讓廖英志 離職,即廖英志於101年、102年及103年間實際上仍在被告 處任職,被告以未投保勞保及向法院聲明異議與以同一設立 登記地點之菘霖紙業公司為廖英志申報所得,營造廖英志不 在被告處任職之假象,使原告以為廖英志不在被告處任職, 被告如此費心佈置,不知何故,恐有欺騙之嫌等語。並聲明 :原調解筆錄撤銷,被告應依本院101年1月31日及3月1日士 院景101司執智字第2070號執行命令,在50,238元,及其中 46,359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02元範圍 內,按月將廖英志任職於被告公司間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 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原告收取,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英志積欠原告本金50,238元,高利息46,359元 ,被告已於101年5月17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協議,利息不計, 本金以17,000元償還,不能追討剩餘債務。又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並未告知不能再徵用廖英志,否則還會追討剩餘債務 ,且另告知被告所付之17,000元可向廖英志追討,而廖英志 亦積欠被告10多萬元債務,業於101年5月17日已出示證物, 立於被告公司立場,廖英志債務既已解決,即必須開始償還 被告公司債務,故於101年6月要廖英志回被告公司工作,且 因要扣廖英志薪資關係,廖英志於101年底即未在被告公司 上班,其所積欠之債務亦尚未償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則原告以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欲撤銷其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即應 就被告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廖英志已於101 年2月底退保離職,原告並不否認,且除主張外,無從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廖英志仍於被告處任職及實際每月支領之薪資 金額,故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合意,係因被告當時以 廖英志業於101年2月底離職;惟經申請系爭所得清單,發現 廖英志於101年度仍自被告處支領薪資210,024元,而認廖英 志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離職,而被告有以廖英志業於101年2 月底離職,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調解之合意。然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且原告僅未就廖英志於101年2月 底離職後至同年6月間,實際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另也自認成立系爭調解當時即係因無從提出足以證 明廖英志仍於被告處任職及實際每月支領之薪資金額而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且和解當時亦有經該事件承辦法官依職權 調取廖英志勞保資料,已知廖英志自民國87年4月7日起至 101年3月14日止有多次於被告公司加退保之紀錄,且亦有被 告於101年2月29日為廖英志辦理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附卷可參(本院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91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卷 第21-24頁及31頁),足見廖英志於調解當時已離職,被告 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益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即已衡量利 害得失,進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之事 ,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菘霖紙 業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而該二公司縱有原告所述前開關係 ,惟廖英志之薪資所得既係自不同公司所獲取,即應認其係 受僱於不同之公司,尚不得遽認廖英志係實際任職於被告公 司而由菘霖紙業公司核發薪資,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亦難認為可採。是以,原告未舉何實證證明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故意,及廖英志於調解成立時仍 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受詐 欺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調解之合意 ,是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告依前執行命令按月將 廖英志薪資3 分之1 扣押及移轉予原告收取,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復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 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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