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盛
黃資翔
謝孟琪
被 告 傑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鳳麟
上列
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就本院一○三年度湖簡移調字
第二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四項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經查,本
院一○三年度湖簡移調字第二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
系
爭調解事件)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調解成立,原
告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提起
本件調解無效訴訟,未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本院一○二年度湖建簡字第三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移付調解(改分案號:
一○三年度湖簡移調字第二號,即系爭調解事件),固於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調解成立,然參與調解該事件之被告
即本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文盛、黃資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其調
解自不得對原告發生效力,而有無效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事件調
解筆錄、民事
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
爭民事及調解事件全卷查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
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
強制執行之行為或
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
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定有明文。又移付調解之事件成立者,訴訟即行終結
,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足見移付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相同,均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果,是未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自不得為之。經查,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被告即本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文盛、黃資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業經原告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並提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
民事委任狀內記載明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及調
解事件全卷查證
無訛,
堪認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確未經合法
代理,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
告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
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九百九十元
合 計 一千九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