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建榮
再審
被告 紀德旺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
日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
略以: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2 份
所載(再審原告先以紀德旺為再審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雖於
案由欄印刷文字「為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事:」後又以手寫「確認原告
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但其後印刷文字所列
訴之聲明為:「一、原
確定判
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故其所提顯然再審之訴;
嗣本院曾於104 年7 月13日裁定命
再審原告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審原告雖未依該裁
定繳費,
惟另行再於104 年7 月31日以紀德旺、陳俊宏為再
審被告又提出另一份民事再審之訴狀,其又再案由欄印刷文
字「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後又以手寫確認「103 年度
湖小字第586 號確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等字,其後印刷文
字所列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
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該訴狀經本院分案為
104 年度湖再小字第2 號後,再審原告並於該案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及於該案104 年8 月25日之書狀中表示:
係於104 年6 月12日
不動產遭強制
查封,至法院詢問並調案
閱讀,方知案由始末,並於6 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時至7
月下旬收到法院回文,並於7 月31日彙整完成所有補正文件
並完成送件事宜等語,故本院承辦104 年度湖再小字第2 號
即認再審原告104 年7 月31日所提再審之訴應係本件所為補
正,本院亦同意此見解,以上2 份訴狀並明顯可認再審原告
係對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提起再審之訴,至於本件
再審原告原只列紀德旺為再審被告,但其後則增列陳俊宏亦
為再審被告,其真意應係追加陳俊宏為再審被告)。
二、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有下列各款事由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應甚為明確,
再審之
聲請,
非當事人不得為
聲請人或為
相對人(最高法院
18年聲字第428 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
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
合法。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
不變期間,即應依
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第688 號、73年台抗
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
經查,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原告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公司),紀德旺則
為佳利公司之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至於陳俊宏則為佳利
公司所有BN-7699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4 月11日15時10分許
之駕駛人,而原確定判決審理之事實,為佳利公司所有BN-
7699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因與再審原告駕駛8161-ER 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佳利公司認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以本
件再審原告為被告而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嗣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佳利公司之訴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而為部
分准許、其餘部分駁回之判決,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確定
判決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佳利公司與
再審原告,
本案再審被告紀德旺、陳俊宏均非紀德旺、陳俊
宏之當事人,從而再審原告以紀德旺、陳俊宏為再審被告,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上述說明,即非法之
所許。
四、其次,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6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再審原告雖於其書狀表
示:係於104 年6 月12日不動產遭強制查封,至法院詢問並
調案閱讀,方知案由始末,並於6 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
,但其
迄今仍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伊已
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
訴(2 份再審之訴書狀),僅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理由等加以爭執,全未述及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等
得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
諸首揭說明,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