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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再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建榮 再審被告  紀德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 日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2 份所載(再審原告先以紀德旺為再審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雖於案由欄印刷文字「為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事:」後又以手寫「確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但其後印刷文字所列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 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故其所提顯然再審之訴;嗣本院曾於104 年7 月13日裁定命 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審原告雖未依該裁 定繳費,惟另行再於104 年7 月31日以紀德旺、陳俊宏為再 審被告又提出另一份民事再審之訴狀,其又再案由欄印刷文 字「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後又以手寫確認「103 年度 湖小字第586 號確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等字,其後印刷文 字所列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 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該訴狀經本院分案為 104 年度湖再小字第2 號後,再審原告並於該案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及於該案104 年8 月25日之書狀中表示: 係於104 年6 月12日不動產遭強制查封,至法院詢問並調案 閱讀,方知案由始末,並於6 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時至7 月下旬收到法院回文,並於7 月31日彙整完成所有補正文件 並完成送件事宜等語,故本院承辦104 年度湖再小字第2 號 即認再審原告104 年7 月31日所提再審之訴應係本件所為補 正,本院亦同意此見解,以上2 份訴狀並明顯可認再審原告 係對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提起再審之訴,至於本件 再審原告原只列紀德旺為再審被告,但其後則增列陳俊宏亦 為再審被告,其真意應係追加陳俊宏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有下列各款事由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應甚為明確, 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 18年聲字第428 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 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 合法。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 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第688 號、73年台抗 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原告為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公司),紀德旺則 為佳利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至於陳俊宏則為佳利 公司所有BN-7699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4 月11日15時10分許 之駕駛人,而原確定判決審理之事實,為佳利公司所有BN- 7699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因與再審原告駕駛8161-ER 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佳利公司認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以本 件再審原告為被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佳利公司之訴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而為部 分准許、其餘部分駁回之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佳利公司與 再審原告,本案再審被告紀德旺、陳俊宏均非紀德旺、陳俊 宏之當事人,從而再審原告以紀德旺、陳俊宏為再審被告,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上述說明,即非法之 所許。 四、其次,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6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再審原告雖於其書狀表 示:係於104 年6 月12日不動產遭強制查封,至法院詢問並 調案閱讀,方知案由始末,並於6 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但其迄今仍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伊已 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 訴(2 份再審之訴書狀),僅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理由等加以爭執,全未述及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等 得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首揭說明,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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