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曾耀霆
被 告 均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鴻志
訴訟代理人 江 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104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5 分在本
院
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原告於前次辯論
期日有提出經被告蓋
章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本乙張,
惟未影印供本院附卷,原告應
於
上開辯論期日再次提出該被告曾蓋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本
及影本兩張,供本院核對、附卷及交予被告;及被告曾於104 年
7 月21日(本院收狀日)表示曾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薪資,但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若被告仍欲作此主張,亦至遲應於上開辯論期
日前提出相關證據,否則均視為逾期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