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勞簡字第二十號
原 告 陳淑君
被 告 莫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有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
暨其
餘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
拾貳元,餘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財務經理一職,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六萬
六千八百元。
嗣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告知原告於同月
三十一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共計三年二個
月又二十一日。
詎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給付原告
資遣費
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計算式:(66,800×0.5 ×3 )+(
66,800×0.5 ×81 /365 )=107,6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獲知被告將於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因扣除原告一百零三年度剩
餘之二日特別休假及一百零四年度十日特別休假,僅餘五個
工作日完成工作及交接,原告考量職業道德、工作責任及特
別休假尚
未被簽核,擔心連工資發放都有疑慮,始未請謀職
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發給原告三十日預告
期間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及
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月
平均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預
告於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之工
作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又二十一日。又被告於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後,已讓原告於離職前休完所有特別休假,並於同年六
月六日於扣除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共計一千八百六十二
元後,給付原告同年五月份全月份工資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八
元。被告尚餘資遣費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應補足之三日
預告期間工資六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66,800×3/30=6,
680 )未給付,
乃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
工資及面試假之要求,被告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經理
一職。
㈡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預告於同月三十一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㈢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合計三年二個月又二十一日,月平
均工資為六萬六千八百元。
㈤
上開事實,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轉帳戶交易明細表、薪資表、離職會簽單等件
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萬
七千六百十二元,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
,是否
於法有據?
㈠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
原告。又兩造對於資遣費之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計
算式:(66,800×0.5 ×3 )+(66,800×0.5 ×81 /365
)=107,6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歧見,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信屬可採。
㈡預告期間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
法定之三十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
預告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台勞資二字第○○三二三二九號
函
可參。查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
業如上述,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事
由,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
告期間應為三十日,而被告係於同月四日始向原告預告,
尚不足預告期間三日,故原告於請求不足三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六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66,800×3/30=6,680 )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
前揭預告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謀職假,其因考量職業道德、工作責任
及特別休假尚未被簽核等疑慮,始未申請,就此部分,被
告自應再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
云云。
惟被告業於一百零四
年六月六日,將原告一百零四年五月份全月工資六萬六千
八百元,於扣除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八百七十八元及健保
費九百八十四元後之餘額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悉數匯
入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表
可憑,足見
原告於預告期間當月之工資,並未因其請假而遭扣薪。況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謀職假,並無如同法第
三十九條針對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於雇主徵得勞工同
意而仍工作時,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予其謀職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再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亦
難認於法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原告對被告之資
遣費債權,應於兩造勞動契約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終
止時起算三十日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是原告就資
遣費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部分,請求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算;
預告期間工資六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
元,及其中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
暨其餘六千六百八十元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
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千八百八十元
合 計 一千八百八十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二百三十二元,餘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