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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勞簡字第二十號 原   告 陳淑君 被   告 莫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暨其 餘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 拾貳元,餘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財務經理一職,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六萬 六千八百元。嗣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告知原告於同月 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共計三年二個 月又二十一日。詎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 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計算式:(66,800×0.5 ×3 )+( 66,800×0.5 ×81 /365 )=107,6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獲知被告將於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因扣除原告一百零三年度剩 餘之二日特別休假及一百零四年度十日特別休假,僅餘五個 工作日完成工作及交接,原告考量職業道德、工作責任及特 別休假尚未被簽核,擔心連工資發放都有疑慮,始未請謀職 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發給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及 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月 平均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預 告於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之工 作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又二十一日。又被告於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後,已讓原告於離職前休完所有特別休假,並於同年六 月六日於扣除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共計一千八百六十二 元後,給付原告同年五月份全月份工資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八 元。被告尚餘資遣費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應補足之三日 預告期間工資六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66,800×3/30=6, 680 )未給付,乃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 工資及面試假之要求,被告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經理 一職。 ㈡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預告於同月三十一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㈢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合計三年二個月又二十一日,月平 均工資為六萬六千八百元。 ㈤上開事實,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轉帳戶交易明細表、薪資表、離職會簽單等件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萬 七千六百十二元,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 ,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 原告。又兩造對於資遣費之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計 算式:(66,800×0.5 ×3 )+(66,800×0.5 ×81 /365 )=107,6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歧見,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信屬可採。 ㈡預告期間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 法定之三十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 預告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台勞資二字第○○三二三二九號 函可參。查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 業如上述,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事 由,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 告期間應為三十日,而被告係於同月四日始向原告預告, 尚不足預告期間三日,故原告於請求不足三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六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66,800×3/30=6,680 )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揭預告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謀職假,其因考量職業道德、工作責任 及特別休假尚未被簽核等疑慮,始未申請,就此部分,被 告自應再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被告業於一百零四 年六月六日,將原告一百零四年五月份全月工資六萬六千 八百元,於扣除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八百七十八元及健保 費九百八十四元後之餘額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悉數匯 入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表可憑,足見 原告於預告期間當月之工資,並未因其請假而遭扣薪。況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謀職假,並無如同法第 三十九條針對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於雇主徵得勞工同 意而仍工作時,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予其謀職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再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亦難認於法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原告對被告之資 遣費債權,應於兩造勞動契約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終 止時起算三十日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是原告就資 遣費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部分,請求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算; 預告期間工資六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 元,及其中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 暨其餘六千六百八十元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八百八十元 合 計 一千八百八十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二百三十二元,餘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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