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盈志
被 告 嚴長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范子涵駕駛、台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汎安公司)所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
件事故發生於保險
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即取得汎安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自應對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287元(含零件10,587元、工
資2,200元及烤漆8,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已左轉完成,是系爭車輛突然衝出,伊無
從防備,故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半。針對修車費用部分
,伊認為各個項目費用均過高,且大燈部分未損壞應無修繕
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
車禍發生原因,
乃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范子涵見狀無法閃避,導致A車右前車角
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
片等
可稽,是被告
顯有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範,疏未注意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雖被告抗辯其當時駕駛A車
已左轉完成等語,然據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與系
爭車輛碰撞位置所示,倘如被告
所稱,則A車受損位置應非
右前車角,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
就本件肇事原因之分析,亦認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而
被告駕駛之A車則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研判之
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存卷足佐,是本件車禍應係駕駛A車之被告過失
所致
無訛,被告
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又系爭車輛為汎安公
司所有,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為憑。準此,被告過失肇事
、撞擊汎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受毀損,乃不法侵害汎安
公司之
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汎安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萬
1,287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包含零件(含稅
)1萬587元、工資(含稅)2,200元、烤漆(含稅)8,500元
各項,依
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8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
2月22日,應折舊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308元(計算式:10,58
7元-2,279元=8,3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之損害,於1萬9,008元(計算式:零件8,308元+工資2,2
00元+烤漆8,500元=19,00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
金額範圍,即難准許。又被告抗辯大燈應無修繕必要,並請
求交付修繕前之大燈等語,
惟查,A車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部
位分別為右前車角保險桿葉子板與左前車角保險桿葉子板,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佐,則系爭車輛之左大燈
自有受損可能,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原告必要支出,被告
上開抗辯,亦難採憑。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汎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汎安公司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合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性質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4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9 月11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9/10=900元),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7個月之折舊額 10,587×0.369×7/12=2,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