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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貞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1,6 03元,及其中53,785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下稱系 爭債權)。原告取具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7 月4 日基院義101 司執誠字第14794 號債權憑證),請求強 制執行顏貞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523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 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債權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顏貞惠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再於104 年11月20日核發債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顏貞惠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四分之一,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4 年11月起移轉予 原告。又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雖以顏貞惠自104 年10 月29日即自被告公司以離職而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移轉命 令為提出異議,然被告仍應將顏貞惠104 年10月份薪資四分 之一即7,500 元移轉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顏貞惠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原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顏貞惠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8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94 號、101 年度基小字第265 號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 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 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7 月4 日基院義101 司執誠字第147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 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又本院於104 年9 月25日以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顏貞惠收取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於10 4 年10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 4 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顏貞惠對被告薪資債權 四分之一移轉原告,依上揭說明,此移轉命令效力應及於自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顏貞惠得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債 權四分之一。故被告雖以顏貞惠已於104 年10月29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等語提出異議,然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即 104 年10月5 日起至顏貞惠104 年10月29日之離職日止,顏 貞惠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四分之一,被告應仍負有給付義務。 ㈣惟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數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顏 貞惠勞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顏貞惠自104 年8 月19日於被告公司加保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之退保日止, 其投保薪資為20,008元。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 債權數額,應為3,873 元【計算式為:20,008元1/4 24 日/31 日=3,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 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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