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貞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1,6
03元,及其中53,785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下稱
系
爭債權)。原告取具
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7
月4 日基院義101 司執誠字第14794 號
債權憑證),請求
強
制執行顏貞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523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
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債權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顏貞惠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再於104 年11月20日核發債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顏貞惠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四分之一,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4 年11月起移轉予
原告。又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雖以顏貞惠自104 年10
月29日即自被告公司以離職而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移轉命
令為提出
異議,然被告仍應將顏貞惠104 年10月份薪資四分
之一即7,500 元移轉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顏貞惠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
嗣原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顏貞惠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8 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94 號、101 年度基小字第265 號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擬制
自認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
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
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
經查,原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7 月4 日基院義101
司執誠字第147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
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又本院於104 年9 月25日以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顏貞惠收取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於10
4 年10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
4 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顏貞惠對被告薪資債權
四分之一移轉原告,依上揭說明,此移轉命令效力應及於自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顏貞惠得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債
權四分之一。故被告雖以顏貞惠已於104 年10月29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等語提出異議,然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即
104 年10月5 日起至顏貞惠104 年10月29日之離職日止,顏
貞惠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四分之一,被告應仍負有給付義務。
㈣
惟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數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顏
貞惠勞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顏貞惠自104 年8
月19日於被告公司加保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之退保日止,
其投保薪資為20,008元。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
債權數額,應為3,873 元【計算式為:20,008元1/4 24
日/31 日=3,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
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