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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柯東茂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7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 ○區○○街○○○ 巷○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康樂街13 6 巷3 弄與康樂街162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路 口左轉往康樂街162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連昇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連昇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李明宗駕駛,沿康樂街162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此處,A 車之後 車尾即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為12,000元 、塗裝費用5,00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明宗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A 車間,於 上揭時、地,因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 行為,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連昇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 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 制自認規定,首信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因被告騎乘A 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騎乘A 車時有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即不會發生,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 常均有發生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發生撞擊而受損之可能,是 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7,000元,且依估價單上記載,修復費用17,000元皆為 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7,00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 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暫停 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駕駛A 車已自康樂街136 巷 3 弄左轉康樂街162 巷後,系爭車輛方行經該路口處。故縱 被告有前揭未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車輛 於與A 車發生碰撞前,李明宗應已可注意前車A 車之行車動 態,並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李明宗所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康 樂街162 巷由南往北車道直行,於行進中我車前方及左右側 均無其他車輛在行駛,當我行駛至136 巷3 弄前時,我是頭 朝向前方,用眼睛餘光來察看左側是否有來車,當我行駛過 了136 巷3 弄口時,突然感覺有碰撞聲,我下車察看才知道 與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李明宗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注意A 車且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本件 事故之發生,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之情事,應堪認李明宗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存在。就過失比例部分,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緣由,再審酌李明宗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 由李明宗及被告各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為當。而 李明宗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連昇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已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連昇交通有限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承擔李明宗就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連昇交通 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8,500 元(計算式 :17,000元0.5 =8,500 元)。從而,原告雖提出查核單 、賠款滿意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證明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連昇交通有 限公司車輛修復費用17,000元,然依前所述,其得代位被保 險人連昇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8,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 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 4 年1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8,5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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