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柯東茂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7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
○區○○街○○○ 巷○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康樂街13
6 巷3 弄與康樂街162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路
口左轉往康樂街162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適由訴外人連昇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連昇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
李明宗駕駛,沿康樂街162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行經此處,A 車之後
車尾即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為12,000元
、塗裝費用5,00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明宗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A 車間,於
上揭時、地,因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
行為,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而肇生
本件事故,並致連昇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 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
制
自認規定,首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乃因被告騎乘A 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騎乘A 車時有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即不會發生,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
常均有發生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發生撞擊而受損之可能,是
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相當
因果關係,並應
推定被告之
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
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7,000元,且依估價單上記載,修復費用17,000元皆為
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17,00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
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
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暫停
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依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駕駛A 車已自康樂街136 巷
3 弄左轉康樂街162 巷後,系爭車輛方行經該路口處。故縱
被告有前揭未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車輛
於與A 車發生碰撞前,李明宗應已可注意前車A 車之行車動
態,並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李明宗
所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康
樂街162 巷由南往北車道直行,於行進中我車前方及左右側
均無其他車輛在行駛,當我行駛至136 巷3 弄前時,我是頭
朝向前方,用眼睛餘光來察看左側是否有來車,當我行駛過
了136 巷3 弄口時,突然感覺有碰撞聲,我下車察看才知道
與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李明宗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注意A 車且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本件
事故之發生,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之情事,應
堪認李明宗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存在。就過失比例部分,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緣由,再審酌李明宗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
由李明宗及被告各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為當。而
李明宗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連昇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已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連昇交通有限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承擔李明宗就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連昇交通
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8,500 元(計算式
:17,000元0.5 =8,500 元)。從而,原告雖提出查核單
、賠款滿意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證明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連昇交通有
限公司車輛修復費用17,000元,然依前所述,其得代位被保
險人連昇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8,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
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
4 年1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8,5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