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義翔
訴訟
代理人 單士哲
被 告 陳裕棋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宇
被 告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棖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裕棋、湘鄉食品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
柒拾貳元,及陳裕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湘鄉食
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陳裕棋受僱於被告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湘鄉公司),為該司運送貨物,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2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欲右轉力行路1 段38巷口時
,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上有訴外人單士哲所騎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直行,且未先
行禮讓,致擦撞單士哲所騎之系爭車輛,造成單士哲受有右
足雙踝骨折、雙膝挫傷及右小腿瘀血之傷害,關於刑事責任
部分,單士哲提起刑事告訴(按:且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判決確定在案,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則
裁定移由該院
民事庭續行審理(受理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4號)。然而該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之審
理,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請求部分,遭前開民事第一審法院
判決駁回,案經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按: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42號),二造就不含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部分達成調解。故原告單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23,186元(零件費用為20,286元、
工資為2,90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裕棋受僱於被告湘鄉公司,於
前
揭時、地正為為被告湘鄉公司運送貨物中,然因轉彎時未留
意右側車道上有單士哲所騎之系爭車輛,致擦撞單士哲所騎
系爭車輛,除造成車損人傷外,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付
修復費23,186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修車費用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
並由事故雙方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所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告陳裕
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在卷
可佐,又被告二人經
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陳裕棋既有過失,湘鄉公司復為陳裕棋
之
受僱人,因此致原告之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
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7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2 年4 月15日,已逾
3 年,是其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0,286÷(3+1 )
=5,072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與工資2,9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
7,972 元(即5,072+2,900=7,972 )。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7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裕棋自104 年1 月28日、被告湘
鄉公司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4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