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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義光 被   告 鍾秉樺       以霖通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麗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慈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秉樺受雇於被告以霖通運有限公司,而被 告鍾秉樺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被告以霖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 立故宮博物院內道路,因於變換車道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之過 失,致碰撞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鍾秉樺並肇事逃 逸。本件事故原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8,854元(車輛修 理費:12,660元、4 日營業損失費:5,944 元、交通費:25 0 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對於被告鍾秉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修車期間為4 日不爭執 ,然而就原告主張之4 日營業損失金額與被告計算之方式不 同,應以租賃車一天租金多少錢做認定,系爭車輛為2,000C C 以下之汽車,租金為一日1,000 元。被告亦不同意支付交 通費250 元,因其非屬損害填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以霖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鍾秉 樺駕駛不慎致生車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撞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誠隆汽車北投廠交修單、估價單、數位照片、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光或手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鍾秉 樺駕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碰撞系爭車輛,並肇事逃逸,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鍾秉樺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以霖 通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被告 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660 元,由卷附電子發票觀之,零件部分為5,640 元、工資部份 為7,02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營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 年 11月23日,應折舊1 年又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586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54 元(計 算式:5,640 -2,586 =3,054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10,074元(計算式:3,054 +7,020 =10,0 74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5,944 元部分: 系爭車輛為2,000 C.C.以下之營業用計程車,其每日平均收 入為1,486 元,以及修車日數為4 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以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被告就系爭車輛修車 0 日部分不予爭執,然而卻認為應以與系爭車輛同為2,000C C 汽車之租金一日1,000 元計算。惟按原告請求之損失既為 營業損失,自應以所受營業損失利益計算,且原告所請求者 並未逾越前述公會之標準,是原告請求4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為5,944 元(計算式:1,486 4 =5,944),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250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交通費250 元部分,係因被告鍾秉樺於103 年12 月2 日與原告相約見面商談時,其依計程車跳錶所產生之費 用。然按被告應賠付之損害,應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等 。而交通費之支出,亦應以系爭車輛遭受損害,如進廠維修 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利用其代步,而需以其它交通工具代步時 ,始能算入被告應賠付之範圍。本件交通費之支出,既為10 3 年12月2 日原告與被告鍾秉樺見面約談所生之費用;然而 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23日受有損害,依兩造不爭執之修車 期間為4 日,系爭車輛如即時進廠維修,其至遲於11月27日 亦已修繕完成;且如前所述,原告係計程車駕駛,且於本件 已另請求4 日之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因此,此部分交 通費用之支出,顯與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車輛代步等原因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018元(計算式:10,0 74+5,944 =16,01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17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2 月18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8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5,640 ×0.438 =2,470 第1 年之1 月折舊額 (5,640 -2,470 )×0.438 ×1/12=116 1 年又1 月之折舊額為 2,470 +116 =2,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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