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魏忠韋       魏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 93年2 月5 日」。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起算日為「93年2 月6 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忠韋於93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魏堆雄(原 告起訴狀誤植為魏推雄,應予更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920元,被告魏忠韋應自93年2 月5 日起分12期給付價款,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160 元。 若被告魏忠韋有1 期以上給付買賣價款之遲延,經原告催告 後仍不繳款,則剩餘未到期之買賣價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魏忠韋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 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不請求)。被告魏忠韋於簽訂上開契約,受領系爭機 車後,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37,920元之買賣價金未給 付,經原告屢次催告,皆未獲置理。而被告魏堆雄為上開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魏忠韋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擬制自認規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