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魏忠韋
魏堆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
93年2 月5 日」。
嗣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起算日為「93年2 月6 日」,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忠韋於93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魏堆雄(原
告
起訴狀誤植為魏推雄,應予更正)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920元,被告魏忠韋應自93年2
月5 日起分12期給付價款,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160 元。
若被告魏忠韋有1 期以上給付買賣價款之遲延,經原告催告
後仍不繳款,則剩餘未到期之買賣價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魏忠韋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不請求)。
詎被告魏忠韋於簽訂
上開契約,受領系爭機
車後,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37,920元之買賣價金未給
付,經原告屢次催告,皆未獲置理。而被告魏堆雄為上開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魏忠韋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擬制
自認規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