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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5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白家豪       周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民國90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 00元,及違約金42,600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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