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5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白家豪
周映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民國90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
00元,及違約金42,600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