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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蔡佳樺 被   告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志同伙伴成立一抹微笑工作室,為企業提供 設計、印刷服務,被告則為其提供服務之企業之一。因被告 公司營運長李晟睿前曾委託一抹微笑工作室為該公司製作企 業識別形象(即logo)、該公司所屬網站之網頁設計(含網 頁平台切片),及為該公司所屬14名員工設計印刷個人名片 計28盒,嗣安排王新寬為後續之對話窗口,嗣一抹微笑工作 室已依約將完成設計成果,除以e-mail方式將設計內容寄給 被告外,所設計之員工名片則另以實物寄給被告。詎被告遲 未給付服務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2,080元【含①企業形象 (logo)設計與專屬網頁設計服務費50,000元,此部分以下 合稱系爭設計費用、②員工名片之設計、印刷及運送費用 2,080 元),而一抹微笑工作室負責人華娜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 議視為起訴)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2,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已同意支付原告請求 之員工名片費用2,080 元(詳104 年4 月22日及同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設計費用則以下開 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李晟睿介紹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直接與原告洽談,有 請原告開發網站,有請其提出報價單,但沒有印象有簽訂合 約,被告並未曾委託原告為其設計logo及網頁,原告所提出 之報價單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設 計費用。 ㈡退步而言,縱認有委託設計,然原告設計之被告公司logo及 關於被告公司網頁設計部分,均未經原告採用,是原告無權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委託設計之員工名片28盒,就此部分,被 告亦同意支付2,080 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曾委託一抹微笑工作室為其設計 logo及網頁?以及一抹微笑工作室是否已完成受託事務,而 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全部報酬52,080元。經查: ㈠被告雖僅承認有請原告(但實為一抹微笑工作室,詳後述) 開發網站,有請其提出報價單,但沒有印象有簽訂合約云云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李晟睿,其到庭係 證稱:「(受僱於被告公司時擔任什麼職位?)營運長。( 營運長負責之工作為何?)很雜,基本上是被告吩咐我做什 麼我就去做。(被告公司是否曾經要設計企業logo和網頁? )有。(設計企業的logo和網頁是交給誰做?)如果是有簽 合約的我不確定,至於沒有簽合約報價的部分我記得有原告 和其他的但是很多年了其他的我不太確定。(是否認識在場 原告?)是,他的公司名稱是一抹微笑工作室。(在場的被 告負責人郭景桓是否曾經把設計企業logo和網頁部分交給你 負責?)我們是整個團隊一起做的,是和同事一起co-work ,誰可以決定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能決定。(你的工作職稱 是營運長,是否可以針對營運事項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 合約並不是我經手和決定,我雖然有進行一些事項,但是決 策者不是我,基本上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決策。(被告企業 logo和電腦網頁設計最後是交給哪家廠商?)我不知道,因 為後來我就沒有經手了。〔原告主張曾經就企業logo和網頁 部分將設計好的東西以電子郵件寄給你,也曾經透過你向被 告公司請款?( 提示原告104 年7 月9 日( 本院收狀日) 準 備書狀之原證4 ~原證7 ) 〕東西是有寄給我,也曾經透過 我向被告公司請款,我就往上陳報,最後有沒有採用這些東 西我不知道,之後是別的同事接手。(王新寬之工作為何? )編輯、線上媒體,部分時間作網頁內容,我和王新寬沒有 直接上、下關係。(你那時候的英文名字?)Ryan。(王新 寬曾經在100 年10月28日表示logo部分經過大家討論?)照 信件上面講的是用A 格式,我現在不清楚,但是應該是按照 信件上面講的沒有錯。(最晚在100 年10月28日你們就已經 決定採用A 格式?)我不知道有沒有簽合約,所以實際上我 不知道是用哪一家的,我們拿著圖槁在討論用那個格式,最 後也確定用A 格式,但是最後有無簽約我不知道,信件上的 應該是指logo和名片,網頁設計又有其他很多版本,當時有 討論一個版本,但是我不知道這些版本是怎麼來的,決定權 和確認權不在我身上。網頁設計只有原告,但是有沒有其他 的我不敢肯定。〔(提示原證4 、原證5 )原告把這兩份電 子郵件報價單寄給你的時候,你有向上呈給公司?〕一定有 。(最後公司如何決定?)最後是再議,就是再討論。(為 何要再討論?在企業logo和名片部分你們不是已經決定?) 當初一開始有考慮要委託原告來做,他們也有提出一些稿件 ,我們有討論原告有報價,我們有收到報價也有往上呈,但 是到底有沒有決定要和他們簽約,我和王新寬及一些同事在 討論時,有拿原告給我們的方案討論,我們有和原告講說要 採用哪個方案,就是照e-mail講的,我們不知道簽約與否。 (問原告:網頁設計部分證人有參與?)原告:我們都有寄 給被告和證人。〔(提示原告104 年5 月5 日(本院收狀日 )右下角編號為7- 2之電子郵件)原告主張就網頁修改之處 王新寬曾經將副本寄給你,是否收到這些網頁內容?有何意 見?〕有收到,王新寬有寄給我,收到這些網頁內容我們只 是再討論網頁內容和設計,我只是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最 後有沒有採用原告所提方案?)我們收到這些稿件,我們就 照這些稿件修改,中間有考慮要委託原告,一開始有請原告 提,原告有提我們有討論,有沒有採用我不知道,因為是負 責人決定,我們手上有這些東西,到底誰有沒有去出面和原 告承諾用原告的我就不敢講了,我接到的是從同事轉過幾手 ,我就我手上有的資料去做。…(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最後 是否有採用原告的網站?)我不知道。…〔(提示聲請支付 命令狀後證物第4 張)TCMC下面加一弧線是否為原告提案給 你們?〕原告有提非常多的圖槁,我記得原告提案的很多圖 案都有微笑。(在原告提案之前被告公司是否就有微笑的圖 案?)沒有。」(參本院104 年7 月20日辯論筆錄),證人 上述證詞大多數僅在說明其任職被告期間與一抹微笑工作室 接洽過程,又經具結,其大多數證詞應可採信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不採信部分另詳下述),則由證人上開有收到一抹 微笑工作室傳來資料及要求修正等證詞並綜合原告所提與被 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一抹微笑工作室確曾為被 告設計企業logo和網頁,且在一抹微笑工作室為被告設計微 笑之企業logo前,被告公司並沒有該等logo之理念,及一抹 微笑工作室除為被告設計網頁外,並曾應被告公司人員要求 經多次修改再寄予被告供該公司人員討論,而以一般商業習 慣而論,即使為爭取標案而向業主提案,但其提案內容必係 草案,絕無尚在爭取標案提案階段亦應業主要求不斷更改內 容之理,而被告法代亦自認之前即曾收到一抹微笑工作室之 報價單,及之後被告公司人員既不斷要求一抹微笑工作室提 出相關企業logo及網頁內容,一抹微笑工作室亦確有履行, 可知被告顯已同意一抹微笑工作室之報價及一抹微笑工作室 已繼續履行其契約債務,故原告稱一抹微笑工作室與被告曾 經達成就網頁設計及企業logo以5 萬元設計之協議,應屬可 採,且此協議本不以需簽立書面協議為必要,則被告辯稱沒 有印象有簽訂合約,被告並未曾委託原告為其設計企業logo 及網頁,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無可採 信。 ㈡次查依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所提一抹微笑工作室與被告公 司人員之多份電子郵件內容,一抹微笑工作室確曾應被告公 司之李晟睿、王新寬等人之要求,將各項企業logo及網頁之 內容修改後傳送予被告,其後並與王新寬等人逐步形成最後 之內容(參本院收狀日104 年5 月5 日原告所提資料中註明 「文稿信件」部分,原告於右下角標註7-7 至7-1 ,日期為 100 年10月28日至100 年11月29日,原告係將日期在後部分 排在前面,並與其標註「請款信件」亦係在右下角標註7-7 至7-1 重複,但郵件內容不同),且證人李晟睿上述:「我 和王新寬及一些同事在討論時,有拿原告給我們的方案討論 ,我們有和原告講說要採用哪個方案」之證詞亦可知,被告 公司最後亦已確認要採那一方案,雖李晟睿曾證稱最後決定 權仍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不能決定云云,但與其上述證 詞不符,所謂其不能決定、需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之證詞 部分不足採信。故綜合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李晟睿之證詞, 及一抹微笑工作室於101 年4 月22日又再將「平面形象設計 /產品製作」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並請款,可證明已由被告確 認採那一方案及一抹微笑工作室業已完成最後之工作;另一 抹微笑工作室已將52,080元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通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後附有債權 讓與同意書原本)、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簽之回執正本(影 本附卷)等,故原告主張一抹微笑工作室已完成與被告協議 之工作,而一抹微笑工作室已將債權讓與給伊,故伊得依債 權受讓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上述設計企業logo及網頁之報酬 50,000元,應可採信。被告稱縱成立協議其未完成驗收云云 ,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誠信,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允諾給付一抹微笑工作室有關 名片設計及印製2,080 元(詳104 年4 月22日及同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原告已受讓債權並已通 知被告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 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1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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