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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 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法代已撤離新竹縣寶山鄉,其收到通 知到台北市南港警察局取得補繳上訴費之日已經過期,其之 後又無法取得繳納裁判費的繳費單致無法補繳,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一開始之上訴狀(以個人 具名)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 嗣經本院電話記錄確認及要求後,其補具之書狀即以公司具 名(雖其係以民事答辯狀提出,但應認係以公司名義提出上 訴理由狀),公司住址亦列為「臺北市○○區○○路○○號10 樓之3 」,書狀內並記載送達代收人即上述法代,地址仍為 上開地址,故本院自應對上訴人上○○○區○○路之地址送 達,惟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命其補繳上訴費之裁定雖有記 載該地址(及之前其他地址),但於送達該裁定時僅對之前 其他地址而未對上○○○區○○路地址為送達,故該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對上訴人應尚未生效,則本院105 年1 月28 日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即有錯誤,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 1 月28日裁定送達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及聲明廢棄原裁定 ,本院認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惟上訴人針對本件 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 元,扣除上訴人本次已繳納之1,000 元,尚有500 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32第3 項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述差額500 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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