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景桓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
所為(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上訴人法代已撤離新竹縣寶山鄉,其收到通
知到台北市南港警察局取得補繳上訴費之日已經過期,其之
後又無法取得繳納
裁判費的繳費單致無法補繳,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上訴時,其一開始之上訴狀(以個人
具名)
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
嗣經本院電話
記錄確認及要求後,其補具之書狀即以公司具
名(雖其係以民事
答辯狀提出,但應認係以公司名義提出上
訴理由狀),公司住址亦列為「臺北市○○區○○路○○號10
樓之3 」,書狀內並記載
送達代收人即上述法代,地址仍為
上開地址,故本院自應對上訴人上○○○區○○路之地址送
達,
惟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命其補繳上訴費之裁定雖有記
載該地址(及之前其他地址),但於送達該裁定時僅對之前
其他地址而未對上○○○區○○路地址為送達,故該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對上訴人應尚未生效,則本院105 年1 月28
日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即有錯誤,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
1 月28日裁定送達之抗告
期間內提起抗告及聲明廢棄原裁定
,本院認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惟上訴人針對本件
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 元,扣除上訴人本次已繳納之1,000 元,尚有500
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32第3 項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述差額500 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