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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黃崇育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雅璞春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惟堯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柒拾玖元,餘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雅璞春秋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初 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客餐廳之壁紙及木作櫥櫃(下合稱系爭 裝潢)因漏水浸濕而毀損,經委請廠商察看漏水原因,發現 係雅璞春秋社區公共管線滲漏所致,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善 盡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被告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 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系爭裝潢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又原告因 系爭房屋漏水二週,生活受嚴重干擾,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三 萬三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初接獲原告通知,立即同 意由原告自覓之廠商先行修繕,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另委 請其他廠商鑑定,確定漏水之管線確屬公共管線後,即於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社區例行撥款日,撥款四千元全額付清原告 所墊付該公共管線之修繕費用。然該公共管線於此之前並未 出現異常狀況,被告不具專業能力,無從得知該公共管線有 何維護或疏浚之必要,自無怠忽職守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之 室內裝潢損害部分,由於社區規約並未明訂處理方式,故提 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經表決結果不予賠償,且原告主 張系爭裝潢毀損部分,是否皆已全數損壞而達不能修繕之地 步,應由原告舉證,縱被告應予賠償,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於雅璞春秋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初,因雅璞春秋社區公共管線滲 漏而有漏水現象,被告並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撥款四千元 ,全額付清原告所墊付該公共管線之修繕費用。 ㈢系爭房屋客餐廳之壁紙及木作櫥櫃因上揭公共管線漏水浸濕 而損壞,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分別更新 壁紙及木作櫥櫃,各支出三千五百元(含稅)、六萬三千八 百元(含稅)。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御工坊興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告、雅璞春秋社區第九屆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房屋於 一百零三年九月初,因雅璞春秋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公共 管線滲漏而漏水,導致系爭裝潢受浸濕而損壞,堪認被告已 違反前揭其對雅璞春秋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義務,且 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致系爭裝潢毀損,其處理委 任事務顯有過失至明。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回復系爭裝潢 之原狀,支出修繕費用共計六萬七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修繕前後之照片、報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證人賴聰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於一百零二年暑假期 間,至系爭房屋黏貼壁紙,嗣系爭房屋客餐廳部分之壁紙因 滲水長霉斑,無法去除,必須換新,其再於一百零四年一月 間,至系爭房屋就該部分換貼同式樣、花色、材質之壁紙, 費用含稅共計三千五百元,其中材料部分為一千元,工資部 分為二千五百元等語綦詳;證人張志遠亦到庭證述:伊於九 十九年二月間曾與家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負責製作系 爭房屋之全式櫥櫃,繼於一百零三年間應屋主之要求,至系 爭房屋增作一組餐具上下櫃,嗣因系爭房屋客餐廳牆壁滲水 ,木作餐具櫃新舊櫥櫃均因進水膨脹,無法復原,伊使用相 同材質、顏色相近之板材更新,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完工 ,費用含稅合計六萬三千八百元,其中更換第一次施作之櫥 櫃材料部分為四萬零六百元,更換第二次新增之上下櫃材料 部分為一萬四千五百元,舊櫃拆除工資三千元,舊櫃運棄費 四千五百元,新櫃運費一千二百元等語明確。查系爭房屋之 壁紙、第一次施作之櫥櫃、第二次新增之櫥櫃分係於一百零 二年八月間、九十九年二月間、一百零三年三月間完工,此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雖不知實際使用之日,惟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關 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壁紙、第一次施作之櫥櫃、第二次新增之櫥櫃於 一百零三年九月間毀損,折舊年數依序為一年一月、四年七 月、六月,其中修復費用之材料費分別為一千元(含稅)、 四萬零六百元(含稅)、一萬四千五百元(含稅)。又依臺 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 年數為十年,惟折舊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 限。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二○六,故共應扣除折舊二萬二千零十四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及運費一萬一千二百元,總計原告因本 件漏水所支出更新系爭裝潢之費用,應以四萬五千二百八十 六元〔計算式:56,100(材料)-22,014(材料折舊)+11 ,200(工資及運費)=45,286〕為必要。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雅 璞春秋社區公共管線之滲漏,致系爭裝潢毀損,原告住居於 漏水之系爭房屋,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來之不便與 干擾,自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爰審酌系 爭房屋漏水之程度、漏水持續之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一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材料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壁紙第一年折舊金額:1,000×0.206=206 壁紙第一年折舊金額:(1,000-206)×0.206×1/12=14 第一次施作之櫥櫃因其折舊率已超過50﹪,其折舊額應以50﹪即 20,300元為限。 第二次新增之櫥櫃第一年折舊金額:14,500×0.206 ×6/12= 1,49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06+14+20,300+1,494=22,01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一千一百三十二元 合 計 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一百七十九元,餘九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