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黃崇育
訴訟
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雅璞春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
惟堯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柒拾玖元,餘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雅璞春秋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初
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客餐廳之壁紙及木作櫥櫃(下合稱系爭
裝潢)因漏水浸濕而毀損,經委請廠商察看漏水原因,發現
係雅璞春秋社區公共管線滲漏所致,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善
盡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被告既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
關係,原告自得依
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系爭裝潢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又原告因
系爭房屋漏水二週,生活受嚴重干擾,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三
萬三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初接獲原告通知,立即同
意由原告自覓之廠商先行修繕,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另委
請其他廠商鑑定,確定漏水之管線確屬公共管線後,即於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社區例行撥款日,撥款四千元全額付清原告
所墊付該公共管線之修繕費用。然該公共管線於此之前並未
出現異常狀況,被告不具專業能力,無從得知該公共管線有
何維護或疏浚之必要,自無怠忽職守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之
室內裝潢損害部分,由於社區規約並未明訂處理方式,故提
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經表決結果不予賠償,且原告主
張系爭裝潢毀損部分,是否皆已全數損壞而達不能修繕之地
步,應由原告舉證,縱被告應予賠償,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於雅璞春秋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初,因雅璞春秋社區公共管線滲
漏而有漏水現象,被告並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撥款四千元
,全額付清原告所墊付該公共管線之修繕費用。
㈢系爭房屋客餐廳之壁紙及木作櫥櫃因
上揭公共管線漏水浸濕
而損壞,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分別更新
壁紙及木作櫥櫃,各支出三千五百元(含稅)、六萬三千八
百元(含稅)。
㈣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御工坊興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告、雅璞春秋社區第九屆第一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房屋於
一百零三年九月初,因雅璞春秋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公共
管線滲漏而漏水,導致系爭裝潢受浸濕而損壞,
堪認被告已
違反
前揭其對雅璞春秋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義務,且
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致系爭裝潢毀損,其處理委
任事務
顯有過失至明。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回復系爭裝潢
之原狀,支出修繕費用共計六萬七千三百元
等情,
業據其提
出修繕前後之照片、報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證人賴聰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於一百零二年暑假
期
間,至系爭房屋黏貼壁紙,
嗣系爭房屋客餐廳部分之壁紙因
滲水長霉斑,無法去除,必須換新,其再於一百零四年一月
間,至系爭房屋就該部分換貼同式樣、花色、材質之壁紙,
費用含稅共計三千五百元,其中材料部分為一千元,工資部
分為二千五百元等語
綦詳;證人張志遠亦到庭證述:伊於九
十九年二月間曾與家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負責製作系
爭房屋之全式櫥櫃,繼於一百零三年間應屋主之要求,至系
爭房屋增作一組餐具上下櫃,嗣因系爭房屋客餐廳牆壁滲水
,木作餐具櫃新舊櫥櫃均因進水膨脹,無法復原,伊使用相
同材質、顏色相近之板材更新,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完工
,費用含稅合計六萬三千八百元,其中更換第一次施作之櫥
櫃材料部分為四萬零六百元,更換第二次新增之上下櫃材料
部分為一萬四千五百元,舊櫃拆除工資三千元,舊櫃運棄費
四千五百元,新櫃運費一千二百元等語明確。查系爭房屋之
壁紙、第一次施作之櫥櫃、第二次新增之櫥櫃分係於一百零
二年八月間、九十九年二月間、一百零三年三月間完工,此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雖不知實際使用之日,惟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關
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壁紙、第一次施作之櫥櫃、第二次新增之櫥櫃於
一百零三年九月間毀損,折舊年數依序為一年一月、四年七
月、六月,其中修復費用之材料費分別為一千元(含稅)、
四萬零六百元(含稅)、一萬四千五百元(含稅)。又依臺
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
年數為十年,惟折舊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
限。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二○六,故共應扣除折舊二萬二千零十四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及運費一萬一千二百元,總計原告因
本
件漏水所支出更新系爭裝潢之費用,應以四萬五千二百八十
六元〔計算式:56,100(材料)-22,014(材料折舊)+11
,200(工資及運費)=45,286〕為必要。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雅
璞春秋社區公共管線之滲漏,致系爭裝潢毀損,原告住居於
漏水之系爭房屋,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來之不便與
干擾,自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爰審酌系
爭房屋漏水之程度、漏水持續之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一萬元為允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材料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壁紙第一年折舊金額:1,000×0.206=206
壁紙第一年折舊金額:(1,000-206)×0.206×1/12=14
第一次施作之櫥櫃因其折舊率已超過50﹪,其折舊額應以50﹪即
20,300元為限。
第二次新增之櫥櫃第一年折舊金額:14,500×0.206 ×6/12=
1,49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06+14+20,300+1,494=22,01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一千一百三十二元
合 計 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一百七十九元,餘九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