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思有
被 告 飛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起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宣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去年(103 年)及今年3 月,通知被告前往
維修該公司出產之熱水器,每次維修費用均為新台幣(下同
)1,500 元,因被告之員工蓄意將電線配置觸碰於通電金屬
線部分(即加熱金屬圈,詳
起訴狀所附照片1-1 ),以致該
電熱器使用時因通電而提高溫度,燒毀內部加熱器與電線,
並造成漏電及漏水,危及原告人身及財產安全,並有造成公
共危險
之虞,
爰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5,000元
(其中3,000 元屬電器遭受損害之賠償、另82,000元屬原告
其他財物和健康的損害賠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先前要求維修之熱水器
乃該公司出產已逾40年之舊型熱
水器,早已屆報廢年限,然因原告要求,且為維護公司信譽
,被告乃於3 年前(
非原告
所稱之1 年前)及今年3 月底,
分別各前往修繕一次,原告所稱之修繕時間要屬錯誤。
㈡原告對已使用40餘年,且已屆報廢年限之熱水器,要求與所
購金額(當時出售價格為2,000 元)顯不合理之賠償費用,
實有悖情理。
㈢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應先行舉證,況該熱水器經被告維修後,
原告逕自又開啟內部機組設備自行修繕,致內部機件位置錯
置,才是促使該熱水器毀損之原因。
是以縱認原告所述損害
屬實,亦與被告先前之修繕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三、法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據原告提出
照片所示之熱水器,被告
抗辯屬該公司出產已逾40年之舊型
熱水器,且早已屆報廢年限乙節,此未見原告否認或另為舉
證,應
堪信真實,依
經驗法則,該已屆報廢年限之舊型電熱
水器電器本即容易損害,且如持續使用,恐存有一定之危險
,此屬一般通常之人(含原告)所可預見;而原告主張被告
之員工蓄意將電線配置觸碰於通電金屬線部分(即加熱金屬
圈,詳起訴狀所附照片1-1 ),以致該電熱器使用時因通電
而提高溫度,燒毀內部加熱器與電線,並造成漏電及漏水
云
云,但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1-1 未能看見有原告所謂電線配
置觸碰於通電金屬線之情(起訴狀所附照片1-1 經原告圈起
來之處,其中電線之黃色部分應屬電線之絕緣外皮,電線最
前端鐵製部分才可導電),且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就被告員
工有此等不合常情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雖經本院曉
諭,仍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雖另提出各項公安簡報資料,例如
:塑膠場火警、世紀之毒戴奧辛、中石化安順廠國賠),但
該等資料俱與
本件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無關,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員工有蓄意毀損該熱水器之危險行為存在,所述
自難
憑採。此外,且原告堅持持續使用早已屆報廢年限之舊型熱
水器,既未能證明被告員工有上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存在,
縱認確因使用該等電器而有損害發生(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
),亦與被告先前之維修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所為請求,難謂合於
法律依據,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