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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思有 被   告 飛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起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去年(103 年)及今年3 月,通知被告前往 維修該公司出產之熱水器,每次維修費用均為新台幣(下同 )1,500 元,因被告之員工蓄意將電線配置觸碰於通電金屬 線部分(即加熱金屬圈,詳起訴狀所附照片1-1 ),以致該 電熱器使用時因通電而提高溫度,燒毀內部加熱器與電線, 並造成漏電及漏水,危及原告人身及財產安全,並有造成公 共危險之虞,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5,000元 (其中3,000 元屬電器遭受損害之賠償、另82,000元屬原告 其他財物和健康的損害賠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先前要求維修之熱水器乃該公司出產已逾40年之舊型熱 水器,早已屆報廢年限,然因原告要求,且為維護公司信譽 ,被告乃於3 年前(非原告所稱之1 年前)及今年3 月底, 分別各前往修繕一次,原告所稱之修繕時間要屬錯誤。 ㈡原告對已使用40餘年,且已屆報廢年限之熱水器,要求與所 購金額(當時出售價格為2,000 元)顯不合理之賠償費用, 實有悖情理。 ㈢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應先行舉證,況該熱水器經被告維修後, 原告逕自又開啟內部機組設備自行修繕,致內部機件位置錯 置,才是促使該熱水器毀損之原因。是以縱認原告所述損害 屬實,亦與被告先前之修繕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三、法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據原告提出 照片所示之熱水器,被告抗辯屬該公司出產已逾40年之舊型 熱水器,且早已屆報廢年限乙節,此未見原告否認或另為舉 證,應堪信真實,依經驗法則,該已屆報廢年限之舊型電熱 水器電器本即容易損害,且如持續使用,恐存有一定之危險 ,此屬一般通常之人(含原告)所可預見;而原告主張被告 之員工蓄意將電線配置觸碰於通電金屬線部分(即加熱金屬 圈,詳起訴狀所附照片1-1 ),以致該電熱器使用時因通電 而提高溫度,燒毀內部加熱器與電線,並造成漏電及漏水云 云,但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1-1 未能看見有原告所謂電線配 置觸碰於通電金屬線之情(起訴狀所附照片1-1 經原告圈起 來之處,其中電線之黃色部分應屬電線之絕緣外皮,電線最 前端鐵製部分才可導電),且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就被告員 工有此等不合常情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雖經本院曉諭,仍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另提出各項公安簡報資料,例如 :塑膠場火警、世紀之毒戴奧辛、中石化安順廠國賠),但 該等資料俱與本件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無關,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員工有蓄意毀損該熱水器之危險行為存在,所述自難 憑採。此外,且原告堅持持續使用早已屆報廢年限之舊型熱 水器,既未能證明被告員工有上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存在, 縱認確因使用該等電器而有損害發生(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 ),亦與被告先前之維修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所為請求,難謂合於法律依據,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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