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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翰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珠 被   告 王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被告住所新北市○○區 ○○街○○○ 巷○ 弄○ 號之車庫(下稱被告車庫)倒車出庫時 ,因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訴外人張麗珠住所新北市○○區○○街 ○○○ 巷○ 弄○ 號花圃前路邊(下稱系爭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到A 車 右前車頭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24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24元。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A 車近10年來撞壞張麗珠住家鐵門及圍牆,張麗珠始至別處 尋找停車位,然因山上路樹多,很會掉樹葉及鳥屎,才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且該處道路有6 米寬,系爭車輛 又停放於可停車處,故非如被告抗辯係張麗珠故意所為。 ⒉又被告抗辯新北市○○區○○街○○○ 巷○ 弄巷道(下稱系爭 巷道)係斜坡,致倒車有死角看不清楚下坡車輛,易生危險 之部分,兩造所住之社區位處山上,主幹道及大部分巷弄大 多為斜坡,僅系爭巷道為平地,惟系爭巷道口有些微傾斜, 而主幹道於巷口處又有人違規停車於紅線上,致倒車產生死 角。而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進入本巷道之車輛皆需倒車出巷 ,故A 車需倒車出巷非因系爭車輛之故。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位平時顯少有人停放於該處,向來只有原告停放,被 告平時日間倒車入庫、出庫皆無問題,本件事故事發當時夜 間視線不良,且巷道狹窄,故被告不願賠償。 ㈡原告違反訴外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4日公告 第3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以不擋到鄰居車庫進出的 自家前面或對面的位子,安全進出為原則」、「若萬不得已 停放在別人的車庫前方,請在別人要求移車時,快速移車免 發生爭執」。 ㈢因A 車右邊停放系爭車輛、左邊又有鄰居放置設有圍籬之垃 圾筒,使系爭巷道更顯狹窄。又被告車庫與隔壁7 號車庫中 間有一盞路燈、系爭巷道出口處又有一盞路燈,二盞路燈間 距過近,夜間燈光昏暗,A 車後方更是一片漆黑,視線不良 。而系爭巷道為一斜坡路面,右側可停放車輛,然防礙A 車 左側視線,形成一個死角,因此完全無法發現自上方行駛而 來之車輛,故被告夜間倒車出、入庫確實困難,而系爭車輛 故意停放於被告車庫前,自易造成兩輛車相撞。 ㈣被告數次於電話中希望與原告協商停車問題,然張麗珠持續 堅持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車庫前之巷道內,致使A 車必須 每日以倒車方式出門,張麗珠之上開違規停車行逕,實與法 不公,故被告不願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 、夜間無照明、位處巷弄內之一般車道、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數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所示,A車自被告車庫內往系爭巷道由西向東方向倒車出庫 ,因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系爭車輛停車狀況之過失, 致A車右前車頭擦撞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之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又自卷附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以 觀,自被告車庫路緣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距離尚有2.9 公 尺,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2 公尺,是兩車會車之距離 尚有90公分,且依被告所不爭執其於系爭車輛相同位置時, 如在平時白天倒車出庫並無問題,再參以前述現場圖,A車 係因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未注意其車身方向及角度,在車尾已 過系爭車輛車身後,因為沒有注意其車頭角度,致其右前車 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可見本件實係被告未能謹慎緩慢 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另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位及鄰居設有圍籬垃圾筒之位置,皆已有相當時日,已為被 告所明知,再者,被告就系爭巷道並未決議不得停車或劃設 停車位及如何停車,是被告抗辯張麗珠違規停車部分,亦無 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24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除左 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拆裝、板金、塗裝及調漆烘烤塗 裝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庸計算零件之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3,224元(含左前門、左後門 、左後葉子板拆裝1,005 元;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 鈑金1,700 元;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調漆烘烤塗 裝費用10,519元)。 ㈢至於原告於書狀內提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應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部分,核屬行政裁罰,應向公 路或警察監吊扣被告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於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應由 其處罰之,非本院職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3,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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