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莊樹枝
訴訟代理人 薛台生
被 告 雅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孝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台生,
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所屬三普夢想家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管理委員,
復於同年 9 月 19 日舉行第十八屆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議,選舉莊樹枝為主任委員,並申報新北市萬
里區公所以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萬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上述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管委會選舉會議記錄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等影本附卷
可
稽。是原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莊樹枝於 104 年 11 月 3 日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以被告已於 104
年 6 月 4 日以劃撥匯款方式清償本件積欠之管理費,而於
同年月 29 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惟被告陳明不同意撤回在
卷,是本件無從因原告撤回而終結,
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所屬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 0 ○
00 號 6 樓之 11、12 ( C 棟)(下稱系爭建物)之
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第 4 章第 19 條第 5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三個月一期
之管理費最後繳納期限為第 3 個月最後一日),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 10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上述二戶,每期應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 3,480
元、3,183 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 102 年 4 月 1 日起至
同年 9 月 30 日止,積欠 2 期半價管理費共 6,662 元,
自 10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積欠 5
其管理費共 3 萬 3,315 元,總計積欠 3 萬 9,977 元未繳
。經伊發函催繳,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21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惟上述欠款,被告已於 104
年 6 月 4 日清償。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管理費有溢繳乙事,係因被告認定其管理費僅需
繳交半價,然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 C 棟之
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半價繳交管理費,是被告仍應於每期分別
繳交 3,480 元、3,183 元之全額管理費,被告並無溢繳情
形。而原告社區 A 棟原需為飯店式管理,然自 86 年興建
完成後,
迄今未曾營運,其後經法拍始由系爭社區 A 棟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 101 年 8 月 4 日召開第 15 屆第 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提案五,即系爭社區 A 棟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取得產權日起至出售或正式營運日止,僅需繳
納半價管理費,並扣抵公共設施之修復及清潔費(見本院卷
被告民事
答辯狀,證 4,下稱系爭決議),然此並不
適用於
系爭社區 B、C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除 A 棟之區分所有
權人外,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半價管理費。被告抗辯
C 棟住戶( C5-11)自 96 年 11 月之後僅繳納半價管理費
乙事,
非屬事實,該戶業已全數清償。
⒉又被告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始
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而於同
年 7 月 1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其自 96 年起至
102 年 3 月間溢繳 74 個月之管理費共 8 萬 7,549 元,
並據以抵繳自 102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止之 3 萬 9,977 元,
顯然無據。而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
各有其獨立之人格,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與廖孝悌同屬一人實
屬無稽。縱同屬一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
準用第 70
條第 6 項
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系爭建物原屬廖孝悌所
有,如與被告公司為同一人,則違反
上開債務人不得應買之
規定。
⒊另被告已於104 年6 月4 日向伊繳付5 萬元,此為繳納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欠繳之3 萬9,977 元及10
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費,是被告現已清
償伊全數之管理費。被告不同意伊撤回本件起訴,顯然浪費
司法資源。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9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系爭社區 C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 A 棟之區
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社區共有 474 戶,A
棟之產權雖有 136 戶、95 票投票權,然實際上僅有 1 戶
即訴外人恒輝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10 月 9 日變
更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有,顯然已違反表決程序。而原
告為 A、B、C 三棟集合式社區,應需遵守同一份社區住戶
規約及採單一之管理收費標準,是依系爭決議,伊僅需繳納
半價管理費,原告未依同一標準收取管理費,已造成不公並
有圖利 A 棟住戶之嫌,是 C 棟住戶基於公平原則,僅需繳
付半價管理費,伊迄今所繳納之管理費皆已溢繳。又 A 棟
住戶已連續於 97 年至 101 年間欠繳管理費,何以原告不
予催討,且系爭決議內容表示原告社區 A 棟之半價管理費
,需用來扣抵公共設施之修復及清潔費,然事後未曾執行,
且 C 棟住戶( C5-11)於 96 年 11 月以後亦僅繳交半價
管理費,原告此種
不作為顯已損害社區共有利益。
㈡伊已於 102 年 4 月 21 日向原告請求退還 74 個月之溢繳
管理費 8 萬 7,549 元,並於 104 年 6 月 4 日向原告匯
款 5 萬元(向將來預付之管理費),是伊已溢繳管理費 13
萬 7,549 元(計算式:87,549 + 50,000 = 137,549 )
,於扣除迄 103 年 12 月 31 日應付管理費 1 萬 6,660
元後,尚餘溢付管理費 12 萬 889 元得繼續扣抵。
㈢伊公司設立於 72 年 5 月 16 日,法定代理人為廖孝悌,
87 年間為營業需要,由廖孝悌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建物,
由伊公司作為營業場所。後因伊公司業務上之瑕疵,致以廖
孝悌名義
擔保物件遭強制執行,而伊公司以優先承買權購得
系爭建物,伊公司及廖孝悌間並達成繼受系爭社區權利義務
之協議,
足證伊公司及廖孝悌間自設立時起即為同一人,不
區分法人及自然人,故被告主張自 96 年起至 102 年 3 月
間溢繳 74 個月之管理費共 8 萬 7,549 元,
於法有據。
㈤原告於102 年5 月4 日召開之第15屆第6 次管委會議紀錄記
載:「關於管理費標準事,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各社區之
狀況與條件不同,並無全區標準一致之法規依據,現行法規
及
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係由『社區住戶自決』為準,意即社
區有部分區域或戶數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可經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合法合規約之出席戶數與法定比例出席戶數同意即
可另行制定,A 棟區域之收費標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年
討論,於101 年8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絕對多數同意
A 棟區分所有權人自取得產權起,繳交半價管理費至出售或
營運止,並已報備主管機核准備案,故並無不法或不公平之
問題存在,少數住戶如仍有疑議,請洽詢主管機關或法界專
業人士…」(見本院卷原告民事陳明㈡狀,證4 ,下稱系爭
第15屆會議紀錄),然社區住戶規約第一章第1 條規定,本
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則原告
社區A 、B 、C 棟皆應適用同一管理辦法及管理費收費標準
,本次會議顯係偽造文書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管理費,已經被告清償:
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本件起訴請求之管理費欠款,被告已於 104 年
6 月 4 日以劃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存卷足參。
原告既已
自認請求之債權業已消滅,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抗辯其僅須繳納半數管理費及溢繳管理費等節:
⒈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不僅適用於系爭社區 A 棟區分所有權人
,亦適用 B、C 棟全體住戶,然 101 年 8 月 4 日系爭社
區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僅係
針對 A 棟管理費問題之提案,亦僅就 A 棟管理費以半價方
式繳納等相關事項而為表決作成決議,此
觀諸該會記錄內容
即得明瞭,顯然無從及於非提案及表決範圍之 B、C 棟區分
所有建物部分。被告抗辯應一體適用
云云,並非可採。再者
,被告抗辯自 96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3 月 31 日止
溢繳 74 個月管理費共 87 萬 549 元乙節,
經查,被告係
101 年 7 月 12 日始以同年 3 月 22 日拍賣之原因登記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存卷
可憑
。被告顯無可能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自 96 年 2月
1 日起即開始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當無溢繳 74 個月
管理費之可能。被告雖另其公司及廖孝悌間自設立時起即
為同一人云云,然被告係屬公司之法人組織,為獨立之權
利義務主體,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並非同一,被告此部分
論述,於法亦有未合,應屬誤解。
⒉被告復抗辯其於 104 年 6 月 4 日匯款 5 萬元予原告,
非繳納所欠管理費,而係預先繳納將來之管理費乙節,依
上所述,被告並無溢繳管理費之情。而被告又未主張並舉
證除本件請求之管理費外,原告對其另有其他債權,是其
其所劃撥匯款給付原告 5 萬元之款項,當係清償尚未繳納
已存之管理費債務為是。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於 104 年 6月
4 日匯款前後曾指定預付將來債務之證據,自無所謂預先
繳納將來管理費之餘地。則被告此部分論述,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 萬 9,9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