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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德浩 被   告 李守琦 訴訟代理人 唐 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 診室對面之停車場內欲駛出該停車場出口處時,因未繳費無 法順利駛出,於倒車之際,不慎撞損當時位於該車後方原告 實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1,600元(估價 單上所載零件費用部分為20,240元、工資部分為12,067元, 原告考量系爭車輛之修繕應扣除合理折舊,是就零件部分僅 請求9,533 元)、送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8,400 元。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駕車疏失,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且允 諾賠償原告不能營業損失8,400 元(詳104 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就維修費用那些有爭執部分,則以:系爭車 輛之引擎蓋未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原告今亦未進行引 擎蓋之更換(即估價單上所載關於「引擎蓋」修繕部分之費 用,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農曆大年初三)2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 急診室對面之停車場出口處為倒車時,因駕車疏失,不慎撞 損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之行照上所載車主雖為賓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然 原告靠行營業之計程車駕駛,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詳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除「引擎蓋」之修 繕被告仍有爭執外,關於左前保桿、左前葉子板之修繕項目 部分,則不爭執。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是否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 ㈡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 查據證人黃家駿(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到庭結證雖 僅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是否為你去處理?)是。(到場 是否有針對車子受損拍照?)印象中有,大部分都有拍到。 (提示肇事資料照片,你印象中B 車TAA-858 車損在哪裡? )撞擊點在左側保桿,黑白照片不是很清楚,還有左側前葉 子板,大約只記得這兩個地方,內部部分沒有辦法認定。( 左側保桿和左側前葉子板撞痕是撞擊到什麼程度?)左側保 險桿有明顯凹痕,左側葉子板靠近方向燈接縫處及輪骨的部 分有明顯的凹痕。(你到場處理事故及拍照時兩造之間有無 針對肇事賠償責任說到什麼?)印象中是兩位有發生一些不 愉快,我有提示他們看是不是要走司法途徑,我沒有注意被 告是否有觀察原告車損。(本件車禍TAA-858 車子引擎蓋部 分那時候有無受損?)我沒有印象。」;但另一證人孫福忠 (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修車技師,亦即針對 系爭車輛受損狀態之修繕開立卷附估價單之人)亦結證稱: 「(提示北都公司估價單,估價單是否為你出具?)是。( 這一張估價單上記載的日期為104 年3 月18日,估價即為這 一天?)是。(你出具的這一份估價單記載的項目是指原告 車子的哪一部分損害?)前方、左方和引擎蓋。(發生的損 害為何?)依照當時現況估價,前方、左方和引擎蓋有變形 ,前保蓋左側變形三分之二,左方是指前保蓋左側葉子板, 引擎蓋也是左方,葉子板變形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所以我 們建議更換,引擎蓋有兩個地方有潰縮點,原告這台車左邊 潰縮點有變形,所以建議更換,當時有和車主確認,右邊不 太記得,引擎蓋前方有4 個潰縮點,左右各兩個,只要潰縮 點變形就要建議更換,沒有更換恢復原狀不良,如果輕微刮 傷可以用烤漆處理,但這一件引擎蓋已經潰縮。(提示肇事 資料,依照警察於車禍後所拍的車損照片看不出引擎蓋有損 害痕跡?原告將車輛送到你那邊時車況是否照片相同?)應 該是一樣。依照照片顯示,原告車子引擎蓋左前方及方向燈 的上方有凹損。【證人在警察所附肇事資料照片編號6 中以 黃色蠟筆圈出並簽名】(這一台車依照你估的項目如需修復 需要幾天?)五天。」。經核,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22 時10分許,引擎蓋毀損情形亦明顯,若非證人孫福忠詳予 指明(即在警察所附肇事資料照片編號6 中以黃色蠟筆圈出 ),非專業人士實無法單以外觀判斷,故上開兩位證人所述 縱有不同,仍合於常情,且無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均採信 ,經綜合其他事證,本院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於本件車禍事 故中確實受有損害,並有修繕必要,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 事故中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並未受損云云,並無足採。 ㈡以下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1.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程車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2 月21日,已2 年2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8,771 元【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40÷(4+1)= 4,048;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240 -4,048)×0.25×26/12=8,7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原告原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469元(即20,240 -8,771=11,469 ),因原告就此部分僅向被告請求9,533 元 ,再與工資12,067元合計,共為21,60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21,600元修繕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允諾賠償原告之不能營業損失 8,400 元(詳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姑不論原告有無實際修繕已 受損之引擎蓋,依前揭規定並無礙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故被 告抗辯原告未實際修繕受損之引擎蓋云云,亦不足採,附此 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 5 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5 月15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含系爭車輛修繕費21,600元、不能營業損失8,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2 名證人旅費共1,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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