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洪榮熹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8巷口處前,因變換車道時,
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正於該處停
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錦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陳麗君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3,488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
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
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卡、保險理算書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
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
可佐,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
之車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12月26日,已2 年3 月,更
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6,089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2,904÷(5+1)=7,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904
-7,151)×0.2×27/12=16,089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26,815元(即42,904-16,089=26,815),再與工資1,764 元
、烤漆8,82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7,399元(即
26,815+1,764+8,820=37,39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399元,及加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