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照嵩
訴訟代理人 廖晨馨
游佳真
曾維怡
被 告 姚秋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
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經由PChome購物網站,向
原告購買日立RH41WS/ 不鏽鋼冰箱(下稱
系爭冰箱),該產
品附有贈品「夢特嬌極細纖維毛巾禮盒3 件組」(下稱系爭
毛巾組)。原告並於104 年1 月5 日經新竹貨運公司將系爭
冰箱之贈品寄送被告,被告則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系爭冰
箱之贈品。
惟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即發現將贈品錯寄為市
價2,990 元之「金鑽不鏽鋼鍋具3 件組」(下稱系爭鍋具)
,原告因此立即以被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贈品誤寄之情況,另告知原告將派新竹貨運公司重新寄出
正確贈品,並同時回收系爭鍋具,請被告協助配合,惟被告
皆未回應,亦未返還系爭鍋具。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發
函通告請求返還系爭鍋具後,被告方告知原告其已將系爭鍋
具以2,150 元賣出而無法返還原物。然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
受領系爭鍋具,自應返還系爭鍋具或償還其價額。爰依
民法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鍋具之價額,並依法
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所收受原告寄送之贈品,為
約3 公升的小湯鍋及18公分的平底鍋,被告當時係認
乃原告
更改贈品樣式,故方寄送該鍋具予被告。而被告於使用鍋具
後,因不符使用習慣,已於104 年2 月間將鍋具出賣,所得
價金為2,150 元。又被告因個人習慣,並未使用電子郵件信
箱接受信件,手機亦設有攔截機制,會將未在通訊錄之電話
、簡訊攔截,故被告於104 年4 月收受原告
存證信函前,皆
不知悉原告
所稱錯誤寄送贈品之情事。故原告錯誤寄送贈品
,乃原告之過失,被告應無確認贈品之責任,亦無返還贈品
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網路購物常見於買賣
標的
物外,另以加送贈品方式,吸引
消費者及顧客購買商品,就
該贈品部分之性質,應視業者有無將此部分價金包含於原契
約中,而分別認定為原
買賣契約之部分或成立另一
贈與契約
,然不論為何者,贈品之標的、內容皆應依
兩造合意定之,
兩造成立契約後,除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情況外,不得任意
變更契約內容。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之系爭冰箱,贈品原為系爭毛巾
組,惟原告誤寄系爭鍋具予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冰
箱購物網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系爭鍋具及系爭毛巾組
之型錄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7
頁至第49頁)。被告亦陳稱:被告拆箱所收到的是1 個約3
公升的小湯鍋,及1 個約18公分之迷你平底鍋,當時收到時
認為乃原告更改贈品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
,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型錄明細中記載之系爭鍋具樣式一致,
應足認定原告當時確係寄送系爭鍋具予原告,且系爭冰箱之
贈品原為系爭毛巾組。則被告受有獲得系爭鍋具之利益,且
系爭鍋具並
非原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贈品,被告獲得系爭鍋
具,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喪失系爭鍋具
所有
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有理由。至被告援引網
路標價錯誤之案例,抗辯錯誤既來自原告,則應由原告負擔
,
而非被告等語,然被告所稱錯誤標價案例,乃契約當事人
間一方有意思表示錯誤,致契約內容存在瑕疵之情況,惟本
件被告於網路訂購系爭冰箱時,贈品即已確定為系爭毛巾組
,且該購物網頁上亦無契約雙方得任意變更贈品內容之記載
、標注,自與被告所援引之網路標價錯誤情形不同,尚難
比
附援引。又被告另抗辯本件寄送錯誤係因原告行為所致,被
告不負返還系爭鍋具義務等情,惟原告已因錯誤寄送而需承
擔循相關途徑行使其權利之成本,且被告仍可依原訂契約,
要求原告給付正確之贈品即系爭毛巾組,相關之寄送成本亦
為原告所應負擔,並非原告無須承擔任何成本、責任,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
難認為乃對抗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合法事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應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兩造並不
爭執被告已將系爭鍋具出賣,無法原物返還原告等情事。而
就系爭鍋具之客觀價值為2,990 元部分,原告亦已提出系爭
鍋具型錄為證。又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購買系爭冰箱時,
既已知悉購買系爭冰箱之贈品並非系爭鍋具,則被告於收受
原告所寄送之系爭鍋具時,即應知悉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存在。被告雖抗辯其於收受時認此乃原告更改贈品樣式而不
覺有異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冰箱之購物網頁上既無原告
得任意變更贈品內容之記載、標注,則原告錯誤寄送系爭鍋
具,應無使一般人誤認此乃原告片面變更贈品為系爭鍋具之
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難認為可採。故揆諸前開說明,
既被告於收受系爭鍋具時,應已知悉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則被告雖已將系爭鍋具出賣,仍應負返還系爭鍋具之客觀
價額即2,990 元,及其利息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