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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被   告 華娜即一抹微笑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所為,且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訴外人蔡佳樺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本院民國10 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起訴對象為華娜即一 抹微笑工作室,並經蔡佳樺表示同意原告所為當事人變更( 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當事人變更,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明知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 竟故意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國期間,以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簽名之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1102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080元。原告 事後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因異議時已逾法定異議 期間,致原告異議遭駁回。而被告上揭故意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之行為,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需因工作請假出庭及精 神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之時間損失及精神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0 年間委託被告施作視覺設計及產 品製作,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報酬50,000元 及印刷費。嗣被告依約交付相關設計文件及產品後,原告並 未給付報酬,故被告方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被 告不可能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時出國,當無利用原告法定 代理人不能異議期間,惡意聲請支付命令之可能,況原告就 其所稱損害,並無提出任何憑據加以佐證,不能以原告單方 陳述,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原告受有時間及精神損失,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自應負證明行為人即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損 害數額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仍利用原告法定 代理人出國期間,向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 閱結果,該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核發系爭命令時,已併 提出存證信函、報價單、設計產品樣本、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等件為證,且係以該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為 原告送達處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9頁),並非 惡意捏造原告送達地址或於全無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即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縱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是否存在一事存有爭執,主張被告提出文件未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簽名等情,亦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行為。又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如何知悉並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國機會,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足資 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利益行為之相關證據,則其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 ㈢況縱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 提出足資證明其損害數額為90,000元之相關證據,而僅稱其 受有時間機會成本及相關精神之損害。惟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原告請求精神損害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具體說明其 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提出相關證據。然本件原告未具 體指明其受有何人格利益侵害及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則自難 以原告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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