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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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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被   告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朝記       林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5元,嗣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即 主動扣除20,000元油費(內容詳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222 號給付報酬事件之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僅 請求被告給付35,125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上開 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為被 告所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接訴外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 運公司)所承辦之河南中旅台灣環島8 天旅行團之旅客運送 業務,旅行時間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當 時該公司遊覽車不足,乃向原告調借遊覽車2 輛,車號分別 為:107-XX與271-LL【協助運送期間該車發生機械故障,原 告乃調派另一輛車號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接續 運送,嗣因該車司機毆打導遊引發紛爭(詳如下述),再度 更換為車號000-00遊覽車接續完成後續之旅客運送】配合出 車,其中一輛車號000-00遊覽車之報酬,兩造業已達成訴訟 上和解(詳鈞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222 號給付報酬事件), 然另一輛車(即車號000-00遊覽車及該車故障後接續運送服 務之系爭遊覽車與車號000-00遊覽車)之剩餘報酬35,125元 (按:被告原應給付之報酬為55,125元,但扣除金運公司前 已給付之20,000元油費,詳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222 號給 付報酬事件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未給 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覽車之司機即訴外人楊篤銘乃原告之員工 (按:現已離職),其於旅客運送過程中與金運公司指派之 隨團導遊即訴外人王有鵬產生紛爭後,竟於103 年9 月28日 早上竟毆打王有鵬,被告獲悉後隨即提出反映,並安撫雙方 ,原告亦再度更換運送遊客之遊覽車。惟原告之員工楊篤銘 出手毆打王有鵬,乃至亮刀恐嚇之舉止,已嚴重害及被告之 商譽,被告並因而喪失繼續承接金運公司業務之機會,經核 算被告平均每月短少之淨收入即高達758,373 元,因依民法 第224 條規定,原告於向被告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時,用於履 約之司機楊篤銘竟為前開傷人行為,致使被告因此遭受前開 損害,自應由原告為楊篤銘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爰就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本件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調借遊覽車2 輛,車號分別為:107-XX 與271-LL(該車嗣因機械故障,原告乃調派系爭遊覽車接續 運送,嗣又再更換為車號000-00遊覽車),以運送金運公司 所承辦之河南中旅台灣環島8 天旅行團之旅客運送業務,協 助運送旅客時間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及 系爭遊覽車司機楊篤銘曾原為被告之員工,其曾於協助運送 旅客期間動手毆打隨團導遊王有鵬,原告隨後即至更換其他 車輛及司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運公司之旅遊行程最終 確認書、原告借用訴外人德豐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與本案有關之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222 號 卷內兩造之陳述等為證,又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加以爭執,視 同業已自認,故關於上開事實,首應堪信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剩餘報酬,被告則以前接情詞置辯,並主張 抵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原告 得否主張剩餘報酬? 1.原告就前揭被告向其調借車輛之協議(契約),原告既已履 行提供車輛及司機之約定,則其依上開契約(兩造所約定者 應為無名及混合契約,非屬民法某一特定類型契約),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油費之剩餘報酬,先予述明。 ⒉被告於其所提答辯狀,雖係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 於向被告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時,用於履約之司機楊篤銘竟為 傷人行為,致使被告因此遭受前開損害,原告就楊篤銘之行 為應負同一責任,被告實無須再給付任何車資租金予原告云 云,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係明確主張抵銷,因民法 第224 條規定並非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綜合被告 答辯狀及在本院之主張,被告用意顯係主張其得向原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蓋因此主張抵銷云云,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究,先予 述明。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 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受僱人楊篤銘(按: 現已離職)動手毆打王有鵬之行為,核屬普通傷害罪之犯罪 行為(按:被告抗辯楊篤銘另有出言恐嚇之行為,亦屬犯罪 行為,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事實存在,原告亦未承認有 該行為存在,故未予討論),且楊篤銘之職務行為既為駕駛 行為,與其個人因與隨團導遊王有鵬有隙而毆打該導遊之行 為間,關聯性甚微,自非屬該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 揭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被告自不得要求僱用人即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則其對原告即無任何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⒊另縱認楊篤銘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有關及原告就此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被告就原告當時司機楊篤銘之行為究造成該公 司多少損害,雖主張其每月短少之淨收入即高達758,373 元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只提出所謂「103 年(被告 誤載為104 年)金運旅行社4-9 月團費總金額」之表格、記 載「代碼」4 至9 月及「To :金運」之表格(似為對帳單) 、被告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等欲為證明,但除原 告提出之記載「代碼」4 至9 月及「To :金運」之表格(縱 認係103 年),尚需以手寫才能符合「103 年(被告誤載為 104 年)金運旅行社4-9 月團費總金額」,其效力顯有疑義 外,縱該2 者相符亦無法看出楊篤銘為上述侵權行為致有造 成被告何等損害,而被告所提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同帳號 2 本)之存摺影本又與上述2 者多不相符亦無法比對;更且 依被告存摺記載,金運旅行於103 年4 月匯予被告之金額僅 66,250元、同年6 月為245,910元、同年7 月895,535元、同 同年8 月678,385元、同年10月316,110元、同年12月1,065, 610 元,縱該等金額如被告所述確係金運公司給付被告103 年4 月至9 月之團費,但上開證據即使綜合全部仍無法支持 被告辯稱原告司機楊篤銘毆打導遊「後」被告平均每月短少 之淨收入高達758,373 元之主張,及由上述各月金額波動甚 大亦可得知金運公司每月會向被告請求多少車輛本來即不固 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答辯,是被告就其 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云云,均非有 據,洵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又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 除剩餘報酬外,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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