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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弘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彥 訴訟代理人 張明筠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由系 爭車輛(詳如下述)駕駛人張明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 ,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嗣經本院曉諭, 乃聲請變更原告姓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弘河工業有限公 司),核本件糾紛源自同一車禍事故,請求基礎事實堪認要 屬同一,且本件原告姓名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元(含修 車費42,800元、不能營業損失5,00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 3,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中之金額為:「42,800 元(即僅請求修車費用,其餘部分不再請求」,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2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 路22巷(支線車道)內往22巷口方向行駛,行至22巷與國行 興街30巷(幹線車道)交岔口處時,未禮讓國興街30巷上往 臺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張明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修繕費42,800元(卷附修車發票中之營業稅部分不向被告請 求)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有之系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此支付修繕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 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 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因 ,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 談話調查紀錄,因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路口,雙方駕駛均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同有疏失,又對照兩造車輛之 相對位置,因原告所有車輛行駛之道路即國興街30巷路面寬 18公尺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國興街22巷路僅面7.2 公尺為 支線道,是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線車道上之原告 所有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張明筠 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關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使用人)及被告顯為均 有過失,本院並認應由被告負70% 過失責任、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車駕駛張明筠則應負30% 過失責任。又被告既有過失, 因此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3年1 月出廠,距案發103 年10月 15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即估價單前8 項總和)僅 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00 ÷(5+1 )= 4,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 資5,800 元、鈑金2,800 元、烤漆5,000 元合計,原告原得 請求之修繕費共18,467元(即4,867+5,800+2,800+5,000=18 ,46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應;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可參)。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留意車前 狀況,並禮讓幹線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碰撞(為肇事 主因,過失責任為70%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明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過失(為肇事 次因,過失責任為30% ),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將系爭車輛 交付張明筠使用,張明筠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原告 )之使用人,當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 意見參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職權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金額),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927元 (即18,467×70%=12,92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寄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7 日 為起算日,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逾該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27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0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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