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崔順吾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至9 月12日間,受被
告委任,擔任「故宮捷運藝文空間案(臺北車站區)」(下
稱
系爭工程)之監工管理職位。
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
並已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00元、
發票日為
103 年2 月28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98,700元,
然就原告監工之報酬42,500元部分,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爰
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報酬並
按法定利
率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系爭工程為原告以150,000 元
承攬,
非被告委任
其擔任監工管理職位,
兩造現已
合意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並
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合意,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
監工管理事宜,並約定應給付報酬42,500元
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原告與
被告人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5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及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曾有施工及被告曾有
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尚
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監工管理乙事另
行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並已約定以42,500元為委任契約之
報酬。又依原告與被告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人員固陳稱:「崔大哥,我這裡
估了一下輕隔間材料及工程費用,加上你這些工班的調度情
況,必須跟你協調,以實支實付方式來跟我請款,請廠商對
我,最後工程款支付10%監工給你,這樣可以解套目前看似
統包卻由我方支配人力搬運及財務支付的尷尬狀態,以及預
支情況不必押在你身上,且預算暴增等問題,意下如何?」
、「請材料商給我報價」、「能付的我來協商」、「你站在
我公司立場做好工班調度」、「你的部分,我會算給你」等
語。然就其中所謂「工程款支付10%」之內涵、數額為何,
以及監工費用是否為工程款內已包含之款項,與兩造有無達
成委任契約合意部分,亦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加以認定。
本
件原告復無提出關於兩造確有另行達成委任契約合意,以及
約定報酬數額為42,500元之其他證據,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並加給利息,自
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