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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崔順吾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至9 月12日間,受被 告委任,擔任「故宮捷運藝文空間案(臺北車站區)」(下 稱系爭工程)之監工管理職位。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 並已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00元、發票日為 103 年2 月28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98,700元, 然就原告監工之報酬42,500元部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按法定利 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系爭工程為原告以150,000 元承攬,非被告委任 其擔任監工管理職位,兩造現已合意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並 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合意,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 監工管理事宜,並約定應給付報酬4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原告與被告人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5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及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曾有施工及被告曾有 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監工管理乙事另 行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並已約定以42,500元為委任契約之 報酬。又依原告與被告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人員固陳稱:「崔大哥,我這裡 估了一下輕隔間材料及工程費用,加上你這些工班的調度情 況,必須跟你協調,以實支實付方式來跟我請款,請廠商對 我,最後工程款支付10%監工給你,這樣可以解套目前看似 統包卻由我方支配人力搬運及財務支付的尷尬狀態,以及預 支情況不必押在你身上,且預算暴增等問題,意下如何?」 、「請材料商給我報價」、「能付的我來協商」、「你站在 我公司立場做好工班調度」、「你的部分,我會算給你」等 語。然就其中所謂「工程款支付10%」之內涵、數額為何, 以及監工費用是否為工程款內已包含之款項,與兩造有無達 成委任契約合意部分,亦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加以認定。本 件原告復無提出關於兩造確有另行達成委任契約合意,以及 約定報酬數額為42,500元之其他證據,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並加給利息,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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