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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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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李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野茂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野茂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野茂有限公司 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事件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 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 時予以調查。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本訴時,原以許一雄為被告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許一雄業已於104 年2 月2 日時過世, 有原告陳報予本院之許一雄個人戶籍謄本可稽,而許一雄之 子、母親、弟弟等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本 院民事庭,野茂公司並無呈報、選任清算人等事件,及新北 市政府曾於105 年5 月9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30 號函表示野茂公司有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情事,應申請解散 登記但未申請,故已廢止野茂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有上述函 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自始起訴即未合法,且原告迄未 陳報被告野茂公司現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誰,被告野茂公 司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自應限期依法命原告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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