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李淑靜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野茂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野茂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野茂有限公司
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事件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
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雖
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
時
予以調查。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本訴時,原以許一雄為被告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許一雄業已於104 年2 月2 日時過世,
有原告陳報予本院之許一雄個人
戶籍謄本可稽,而許一雄之
子、母親、弟弟等親屬均已
拋棄繼承、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本
院
民事庭,野茂公司並無呈報、選任
清算人等事件,及新北
市政府曾於105 年5 月9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30
號函表示野茂公司有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情事,應申請解散
登記但未申請,故已廢止野茂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有上述函
文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自始起訴即未合法,且原告
迄未
陳報被告野茂公司現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誰,被告野茂公
司之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本院自應限期依法命原告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