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李淑靜
被 告 陳順吉即吉欣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承載(運)野茂有限公
司(下稱野茂公司,
按:原告本來亦以野茂公司為被告起訴
,業經本院以該訴不合法駁回)所需之建材(由前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水泥製品),並由被告接貨簽收(下稱
系
爭運送契約),
惟迄今尚有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80,850
元未獲清償,且屢催未果,
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吉欣工程行因業務不盡理想,被告本何有
時會接受野茂公司有償委託管理個案工地事務,原告提示之
出貨單、請款單、發票之買受人均為野茂公司,自應由野茂
公司支付運費,被告於出貨單上簽名僅表示於工地確實收到
該筆貨物,以利原告據簽收單向野茂有限公司請款。另被告
亦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已為運送費用之給付,然與
本件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
有系爭運送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
系爭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運送契約存在,並提出成品出貨單
單、統一發票、廠商領據欲為證明。
經查,
觀諸原告起訴狀
後附之成品出貨單、統一發票
所載之客戶名稱、買受人均明
載為「野茂有限公司」,亦即原告自始即認系爭運送契約之
交易對象為野茂公司,均
非被告;雖被告承認吉欣工程行曾
與野茂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惟現今商業型態,數公司間為
節省經營成本而共用一辦公處所,但仍分屬不同營業主體之
情形,確屬存在,更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曾分別提出
「野茂有限公司票據簽回單」(野茂公司請原告於收到票據
後簽回)、「吉欣工程行廠商領據」(吉欣工程行請原告收
到支票後傳真回吉欣工程行),以上2 張單據雖記載野茂公
司及吉欣工程行確係共用同一電話及同一傳真機,但亦證明
野茂公司及被告之吉欣工程行若欲與原告進行商業往來,兩
家係分別為之,亦即被告若真為自己與原告訂約,係以吉欣
工程行名義而不需借用野茂公司名義,故本院認被告(即吉
欣工程行)與野茂公司確屬不同主體。而原告所提成品出貨
單上所載客戶名稱既仍為「野茂」,及被告所述係因幫野茂
公司管理工地(為野茂公司)才在出貨單上簽名,
核與經驗
法則並不違背,本院只能認定被告於客戶簽收欄中簽名係為
野茂公司簽名;亦即無從僅憑客戶簽收欄上載有被告之簽名
即遽行認定係被告(或吉欣工程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運送
契約。
綜上所述,運送契約雖為
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
必要,但本院將原告所提及卷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
據以推斷就系爭運送契約係由兩造
合意成立,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此證明,當難憑原告單方指述,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